(2010)绍新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儿子王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夫妻难以相处,为一点小事讲不来,被告就动手殴打其,对小孩不管不顾,2010年3月起,被告就搬到外面去住了,以后没有回过家、没有照顾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其,对其和儿子漠然置之,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4月8日的法庭笔录,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儿子王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吵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原告要求离婚向法院提出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谅解,被告多关心家庭和孩子,夫妻尚能和好。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