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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龚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龚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龚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龚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该借款中本金为25000元,开始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利息27000元是根据原告认可的月息3%的利息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2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彭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5000元,月息3%。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7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龚某某、彭某某共同归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借条等证据,被告龚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系由被告彭某某代签,且原告也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