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田某、兰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会,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卓所村(良善村)**号,农民。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会及其辩护人胡淑雅律师、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三人在被人雇佣耕地的情况下驾驶三辆拖拉机进入已被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政府回收并拟转交渭河某某城市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渭河南岸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卓所村(良善村)和东阳村原先曾耕种的南岸河滩地进行耕作,由于该卓所村、东阳村以被告人张彩会等七人为代表的部分村民对其原耕种的土地被政府回收并转交涉及的回收款问题不满,遂召集数十名村民上前围堵和阻拦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三人驾驶拖拉机耕作,最后在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等人的组织下部分村民迫使被害人将三辆拖拉机开到卓所村一、二组、东阳村七组各一辆。一辆放在被告人张彩会的家,一辆被告人兰某某指使扣押在村民朱某某家中,还有一辆放在刘某乙家,扣留不还。随后在三名被害人多次索要被扣拖拉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以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等九人共同参与商量、组织和实施通过以被扣留拖拉机为要挟手段向三名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行为;三名被害人无奈之下被迫通过中间人王某某说情接受了被告人张彩会等九人提出的用按照每台拖拉机支付8000元“劳务费”和900元“看车费”的方式放还三台拖拉机的条件,在2010年9月4日共计交出26700元,才将被扣押了9天的三台拖拉机开回。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以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等九人由此共计敲诈勒索了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三人共计26700元。随后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以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等九人将所得26700元赃款向部分当时参与围堵、扣押和看管拖拉机的各自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进行了分发。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彩会、兰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2010年9月20日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张彩会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的故意,是司机提出给钱、被告人没有主动要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在被人雇佣的情况下,驾驶三辆拖拉机在咸阳渭河南岸河滩地耕种,该河滩地已被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政府回收并拟转交渭河某某城市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也曾是正阳镇卓所村(良善村)和东阳村耕种土地。由于卓所村、东阳村以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三人在逃)为代表的部分村民,因该土地被政府回收涉及的回收款问题不满,当日下午发现三名被害人在该土地耕种,随着召集数名村民上前围堵和阻挡三名被害人耕作,最后在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等人的组织下部分村民迫使被害人将三辆拖拉机开到卓所村一组、二组、东阳村七组。一辆开回后放在被告人张彩会家,一辆在被告人兰某某的指使下放在村民朱某某家,还有一辆放在刘某乙家,扣留不还。随后三名被害人多次索要被扣拖拉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九人共同商量和实施,通过以被扣留拖拉机为要挟手段向三名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行为。三名被害人无奈之下被迫通过中间人王某某(绰号孬蛋)说情接受了被告人张彩会等九人提出的每辆拖拉机支付8000元“劳务费”和900元“看车费”后再放车的条件。在2010年9月4日,三名被害人将九名被告人勒索的钱交给交给卓所村一组黄友海8000元,卓所村二组张彩会8000元,交给东阳村赵久义8000元,2700元被害人几天后又付给被告人张彩会。随后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及刘某乙、丁某、莫某某等九人将所得26700元向当时参与围堵、扣押和看管拖拉机的村民及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进行了分发。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得赃款100元,其余各被告人得赃款200元。案发后,本案各被告人和得赃款卓所村一组、二组的部分村民都退还了赃款,共退赔赃款18700元,已退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彩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三名被害人267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自己得赃款200元;与其余六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彩会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26700元的犯罪事实;还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得赃款100元,其余被告人得赃款200元;同时还证实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与被告人张彩会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安伦、韩掌权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土地回收协议二份,证实三被害人耕种之地已被政府回收。6、退交赃款一览表,证明卓所村一组、二组部分村民及被告人退赃共计18700元。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张兴山的18700元扣押。8、领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到敲诈勒索的款18700元。9、侦破情况,证实被告人董彩会、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彩会出生于1961年2月12日,董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3日,杨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1日,刘某甲出生于1969年1月25日,杨某乙出生于1966年10月1日,田某出生于1954年2月27日,兰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10日,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索要现金2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彩会没有提出要钱,是司机主动提出给钱,张彩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彩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董某某、杨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67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同案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张彩会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彩会、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共同实施勒索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初,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田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地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