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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目前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故侵害,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已近半年,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合法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