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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钟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钟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幢。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绍兴市×××钟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钟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珊瑚绒胚布3379.91公斤,合计货款52376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开具给原告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支票两份,一份票据金额为20916元,一份票据金额为31460元。后原告持票据向银行结算兑付,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了其中的20916元外,其余31460元票据款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146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2份,要求证明被告出具两份转帐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以原告为收款人,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支票2份,票据金额为分别为20916元、31460元。该两份转帐支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于2010年11月30日被银行退票。原告自认票据金额为20916元的转帐支票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转帐支票,且该票据不具备票据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票据,且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现原告出票当日即向银行提示付款,在银行拒绝付款后,原告可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根据转帐支票的背书记载,未记载原告向银行实际提示付款的日期,本院以银行退票日期作为确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起息日,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钟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146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费3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