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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与吴某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吴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吴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吴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对还款时间则未作约定;同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月利率2.5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并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章,为被告吴某某、吴某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吴龙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某某、吴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09年11月13日始、50万元自2009年11月19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