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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明广与胡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广,胡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吴明广,罗阳镇北门路官石弄4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602050012)。委托代理人:吴坚,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11120039)。被告:胡敏琴,罗阳镇北大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明广与被告胡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广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广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和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和133000元,合计3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敏琴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和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和133000元,合计3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广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元,由被告胡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建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