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恒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刘仁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恒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刘仁保;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恒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湾里区紫清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3321。法定代表人:刘仁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保,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南昌市南京东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80-2。法定代表人:曾光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道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恒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刘仁保诉南昌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恒久公司等七家企业是由刘仁保注册或实际经营。在税务稽查时,市国税局稽查局以恒久公司向上海南汇光耀灯具厂等6户企业开具2840份增值税发票(废旧物资)为虚开,虚开金额276076452.21元,决定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税款40113672.54元,所缴的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签收人系刘仁保。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尾部明确告知恒久公司:“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7日,刘仁保通过委托人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5月5日,市国税局作出洪国税复不受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间,也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恒久公司和刘仁保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是对市国税局作出的洪国税复不受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进行审查。恒久公司和刘仁保是对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在2009年7月31日送达给了恒久公司,而恒久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0年5月5日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间,也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恒久公司和刘仁保庭审提出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该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其提出,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本案所涉及的是公开的,并为公众所知晓的法律法规,不涉及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所认定的事实,也是法院直接认定的范围。恒久公司和刘仁保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恒久公司和刘仁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久公司、刘仁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无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不予受理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事件”的认定不能成立。自2008年7月16日起,上诉人刘仁保就因税案涉嫌犯罪被关押,人身自由一直受到限制,其本人无法正常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也无法使用企业公章和有关材料提出行政复议,具有正当理由,诉讼时效应当终止。(2)关于“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7月16日后,上诉人刘仁保及涉案单位的出纳、会计一直在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时企业和刘仁保的银行账户及财产被查封,涉案企业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1、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被答辩人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机械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答辩人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无法补缴税款的辩解混淆视听。(2)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间。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7月31日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且已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期限,被答辩人直至2010年4月27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同时,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的对象是被答辩人恒久公司,并非刘仁保,该公司并未丧失申请复议的自由,而且在羁押期间刘仁保本人针对答辩人作出的洪国税罚告(200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洪国税罚(2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使了申请听证和提起复议的权利,被答辩人刘仁保有关其涉案在押无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市国税局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市国税局稽查局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市国税局稽查局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恒久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4、市国税局洪国税复不受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恒久公司、刘仁保提供的有效证据与认定市国税局提供的第1、3、4组有效证据相同。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定案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且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有纳税人具备正当理由可以暂缓缴纳税款先行主张行政复议的除外规定。上诉人恒久公司、刘仁保不服市国税局稽查局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与税务机关就该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等方面产生纳税争议问题,上诉人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日期内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其提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无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只能产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限制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为由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对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认定,无论其对错如何,都不影响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此外上诉人恒久公司、刘仁保还提出市国税局稽查局洪国税稽处〔2009〕9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违法行政行为,但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税务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恒久公司、刘仁保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久公司、刘仁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梅生计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