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杭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杭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补充条款》,同意每月利息200元,自出借时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到期利息4800元,外加延期利息(计到归还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补充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即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