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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证人龚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许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情况存在,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吕爱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