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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于河南省杞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桥王75号后面暂住房,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张某甲家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方正牌R410IU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外王57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洪某家创维牌24E60HR型液晶电视机1台、飞利浦牌SPA2340/93型音响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2010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师桥村老周137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何某家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师桥村河北2-11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邹某家重3克的24K黄金戒指1枚、重3.8克的24K黄金耳环1对、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又至上述村丁董16-11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唐某甲家现金人民币约7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24K黄金戒指1枚。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汪家111-1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唐某乙均家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小歌王牌DVD及杂牌音响1套。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师桥村郑桂25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张某乙家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任春亚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渡驾桥村新屋俞家11-5号暂住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刘银成家宏基牌台式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闫某、崔某、孙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任春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洪某、何某、邹某、唐某甲、唐某乙均、张某乙、刘银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