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诸某某、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诸某某,吕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吕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诸某某、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桐乡市洲泉大荣被絮厂业主。华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3日、3月24日二次卖给两被告开办的桐乡市洲泉大荣被絮厂开棉,两被告应付华某某开棉款78630.2元。除支付30000元,尚欠华某某48630.2元。现华某某将两被告所欠的48630.2元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催付,遭到拒绝。现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6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诸某某、吕某某答辩称,一、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总共已经支付华某某73000元,尚欠货款还有5000元;二、本案所欠货款是欠华某某,并不是欠本案的原告,原告无权、也无理由向两被告主张欠款,两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买卖业务发生,两被告所欠华某某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华某某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原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页,证明华某某已将两被告所欠的货款48630.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欠条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但对褚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有487.6公斤应当退回,而至今没有退回。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仅仅是华某某单方申请公证,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对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证明因原告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上诉被告中院告知要驳回的事实;2、该证据中对债权人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清,与两被告事实上陈述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42000多元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华某某在2008年4月28日、5月12日分别收到两被告支付开棉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李甲代华某某在2008年8月9日收到两被告开棉款30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收条是否是华某某所写,不能证实,而且在这份收条中有修改、添加的痕迹,原告委托代理人也与华某某接触过,也问过其本人,华某某说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2、该收条上是收到“李乙”,并不是本案被告吕某某,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按照被告讲是李甲代华某某收取,真实性无法确认,华某某也没有讲到委托李甲收取,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依职权出示本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收条虽写收到“李乙”,收条持有人系被告吕某某,应认定为原告出具给被告吕某某,收条内容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开绵款20000元;对证据二,本院认为两被告无其他证据来证实是原告委托他人代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照职权出示的本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桐乡市洲泉大荣被絮厂业主。华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3日、3月24日二次卖给两被告开办的桐乡市洲泉大荣被絮厂开棉,两被告应付华某某开棉款78630.2元。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4月28日付款20000元,5月12日付款20000元,余款28630.2元未付。2009年1月10日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诸某某,故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诸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转让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诸某某、吕某某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诸某某、吕某某提出已支付给华某某20000元,证据确实,应从债务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86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6元,被告诸某某、吕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审 判 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