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与沈甲、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沈甲,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杨宅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毛某某。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甲、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61注塑粉5吨,每吨8200元,计款41000元,并送货到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由被告毛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沈甲是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业主,但是厂子实际由被告沈甲的儿子沈乙在经营,向原告购买注塑粉的事情被告沈甲不知情。被告毛某某答辩称:送货单上的字是被告毛某某所写,但被告毛某某只是打工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1份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毛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向原告购买161注塑粉5吨,每吨8200元,计款41000元,由被告毛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沈甲系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作为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业主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沈甲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沈甲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甲认为余姚市杰航塑胶制品厂实际系其儿子沈乙经营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