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5号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珠墅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永××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诉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通××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2009年4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72754.21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2754.21元。原告永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2754.2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斌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完成定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价款72754.21元。如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