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建设工程施工与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建设工程施工,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温州市精神病院老年康复大楼工程的内墙乳胶漆项目。次日,原告预付1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1月19日,经被告工地代表董某某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7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21200元及利息损失50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1月3日);2.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下属的精神病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温州市精神病院老人康复大楼的内墙乳胶漆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12500元;工期以土建进度为准,土建完成后十天内完成;底灰完毕付总造价30%(3375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董某某作为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预付工程保证金10000元,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2日交付,并由董某某出具了领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5年,原告施工的温州市精神病院老人康复大楼的内墙乳胶漆工程完工。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董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2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合同协议书》、董某某出具的确认书、领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发包方为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下属的精神病院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其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2009年2月19日起的相应利息。因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返还原告秦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