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潘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至9月5日止,月息2%。被告缪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潘某,潘某出具了收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潘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缪某某自愿为其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因潘某逾期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缪某某作为上述债权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应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交付;三、被告缪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潘某、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