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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父亲徐乙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因被告父亲有病缠身无力归还该借款,经被告家庭成员协商,由两个儿子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欠条、被告的户藉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债务转让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父亲徐乙于2005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6400元,后因被告父亲生病无力归还,经协商,被告及其胞兄徐丙自愿各半承担归还欠款6400元的义务,徐丙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偿还;被告徐甲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3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归还3000元欠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2010年12月底到期的余款200元的权某。本院认为,徐乙拖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64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代其父亲徐乙履行归还欠款3200元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未到期部分的欠款200元,系其对自身权某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