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喆、人民陪审员谢东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朋友。被告朱某某经营苗木生意时,于2005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由原告为其垫付苗木款共117835元。其后被告朱某某已陆续归还原告44085元。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与两被告对帐,被告朱某某还欠原告7375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款项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73750元某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375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0年4月22日协议离婚了,与原告系近邻。2005年原告在江苏常州给被告朱某某发苗之前,朱某某叫我去常州玩过一次,是原告给我们开的房间。原告确实给朱某某垫付了苗木款,嗣后也与被告朱某某对了帐,但是我并不参与对帐,具体欠帐也不知情。被告朱某某在2008年就出走了,原告也是清楚的,我在纺织厂上班的,朱某某与谁在做生意、欠谁的钱我也不知道的,实际上该债务相当于我们离婚后的债务了。上次调解时与原告协商我愿意付一点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我不愿承担该债务,应由原告向朱某某追偿。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垫付苗木款7375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其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具体的帐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10年4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朱某某的债务其不应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徐某某证认为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是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因为被告朱某某垫付苗木款,经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对帐后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2005年2月5日、2月7日,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垫付两笔苗木款共102835元,另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汇款5000元和现金10000元,除已还款外,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7375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经营苗木生意以及尚欠原告债务系有一定程某的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的债务系由被告朱某某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因该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系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苗木款项,故本案原立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纠纷。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有一定程某的知情,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虽离婚并已约定由另一方承担债务,但为切实保护债权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认为其并不参与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夫妻关系不和等情形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相悖,本院不应采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债务人民币73750元。二、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朱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朱某某负担。该款徐某已预交,由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某,并由李某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