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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陈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相识,于同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伊某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都不予理睬,总是以各种理由来敷衍原告。被告总是夜不归宿,并有赌博之恶习,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非常冷淡,不闻不问,女儿的生活费也很少承担。后原告得知被告又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后,原告对其彻底绝望。于是,2009年9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之家返回娘家,但原告目前并无固定工作,抚养孩子的能力有限,遂于被告协商女儿的抚养费用,但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所生之女陈伊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自2009年9月开始计算,直至女儿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县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陈伊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伊某某;3、托幼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及医疗统一收据,证明陈伊某某2010年9月花去的托幼费、伙食费及医保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相识,于同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伊某某。同居期间,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并始终无法调和,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陈伊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甲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之女陈伊某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陈伊某某自2009年9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而被告在此期间则未尽其作为一名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因此,从有利于陈伊某某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陈伊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作为陈伊某某的生父,仍应负担女儿陈伊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女儿陈伊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陈伊某某的生活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女陈伊某某随原告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陈伊某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4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陈甲每月承担陈伊某某生活费300元,陈伊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甲各半承担,直至陈伊某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给付方法: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付清该半年的生活费,并对该半年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