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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料××司与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料××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料××司,舟山市××工××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余镇××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舟山市××料××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锥形双孔机筒螺杆三套,每套单价150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又追加一套,共计价款60000元。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价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23日向被告交付三套螺杆后,被告将安装了上述三套螺杆的三台挤出机销售给南通市天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公司),因螺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台挤出机无法正常工作,天派公司因此拒付货款145000元。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直接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45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辩称,被告与天派公司买卖纠纷在2007年12月21日已经张家港法院处理终结,被告现向原告提起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45000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出售给天派公司的挤出机上使用的螺杆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螺杆。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法律关系及合同金额为60000元;2、图纸,证明原告严格按图纸加工;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尚欠40000元未付;4、原告公司2007年7、8、9月份的工资单,证明调试工张某某非原告公司职工,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并无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支付价款20000元,同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若干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三套质量不合格螺杆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4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反映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虽能证明涉案金额为60000元,但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情况下,该些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他证据,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原告对真实性虽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也予认可。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机筒螺杆3套,每套单价15000元,总计价款45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验收及质量保证期3个月,收到货后一星期内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报告,视为合格等。2007年5月20日、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螺杆3套。同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同型号的机筒螺杆一套,单价也是15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另,2007年11月6日,晨星××以天派公司拖欠买卖货款为由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天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5000元。同年12月21日,晨星××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本诉中,原告一××司从知道晨星××拒付货款后的二年内,并未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期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反诉中,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诉讼时效应自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728-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算,此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其生效时间距晨星××提起反诉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年,且晨星××也未能提供裁定生效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反诉请求也应予驳回。至于被告举证2009年11月4日向天派公司催款之事实,主张对象并非原告,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料××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料××司承担;反诉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