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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孟军与庄继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孟军。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庄继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杨高波、毛利忠。原告孟军为与被告庄继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庄继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九莲新村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2月2日,经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庄继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07.6元(包括医疗费21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650.4元、误工费17319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庄继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82407.6元);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继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8天;护理费,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时间无医院证明,卧床休息不等于需要护理;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且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赔付,即便要赔付,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相吻合,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投保人未投保该项目,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翠苑派出所的证明、佳慧电脑商行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伟士电脑商行的证明,铭宇电脑商行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并经商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保单。证明被告庄继宏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事实。10、杭州市育新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从出生随父母在杭州生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庄继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2,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8天,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较为随意。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未连续居住在杭州;对佳慧电脑商行证明及租赁合同、伟士电脑商行证明、铭宇电脑商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佳慧电脑商行的证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所签,与原告无关。证据6,恰恰证明原告女儿的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吻合。证据10,该证明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女儿在杭州居住的事实。被告庄继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6、7、9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证明书予以确定。证据5中的各份证明及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证据8,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次数不相符,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女儿孟珂如事故发生时已在杭州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4日9时30分,被告庄继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九莲新村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3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加取髂骨植骨术,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Ⅱ型)。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于2010年1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滞留。2010年2月2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军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庄继宏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另外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保险限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庄继宏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庄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庄继宏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2118.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118.75元,以原告主张的2118.65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15元计为705元。3、护理费1265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证明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47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共计168天,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73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30天属于合理范围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922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24611×20×10%=4922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268.75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女儿孟珂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杭州居住,故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20年为7375×17×10%÷2=6268.75元。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197元,虽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原告就诊过程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1-8项共计89480.8元,扣除被告庄继宏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9480.8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4480.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122000元,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庄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孟军7448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孟军负担35元,由庄继宏负担327元,庄继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