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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光水、高先明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水,高先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光水。原告:高先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代表人:陆志林。第三人: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范仁法。原告王光水、高先明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以下简称长树一组)、陆雪荣、陆志浩、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陆志浩、陆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树一组、陆雪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7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陆志浩、陆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树一组、陆雪荣,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2010年11月22日,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雪荣、陆志浩、陆会根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定予以准许。2010年12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理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树一组、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4年,二原告与陆雪荣、陆志浩、陆会根商议承包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村一组(现已更名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农居的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被告长树一组与陆雪荣、陆志浩、陆会根表示,二原告可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承包并开展施工。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杭州分公司与被告长树一组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表示二原告将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施工,陆雪荣、陆志浩、陆会根作为主要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约定,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承包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村一组农居的建筑施��和安装工程。2005年12月28日,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的综合竣工验收;2006年1月6日,工程全部移交业主使用。该工程合同造价为18525000元,因电路、楼梯门的改造,增加造价60075元,两项合计18585075元,被告长树一组已向二原告支付17584767元,尚欠工程价款1000308元未支付。因第三人杭州分公司不愿意起诉,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树一组与陆雪荣、陆志浩、陆会根支付工程价款1000308元及利息158744元(其中:490308元工程价款,自200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4年,共114732元;510000元保修金中,30%计153000元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48%计算3年,共29743.2元;30%计153000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75%计算1年,共10327.5元;40%计204000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92天,共3941.3��),并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树一组支付工程价款1000308元,利息158744元(计算方式除204000元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2010年12月28日外,其余同上)。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会审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承包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村一组农居项目的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的事实。2.供电调整方案(复印件)一份、施工联系单二份以及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三页,有桐庐富春建工余杭区长树村农民工程技术专用章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该工程因电路设计调整,每户增加费用443元,因楼梯门设计调整,每户增加费用358元的事实。3.通知(复印件)二份、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农居工程增加8户;②在施工过程中,工期调整是经被告长树一组同意或确认的。4.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5.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居房共75户已经全面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6.长树村一组农居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树一组尚欠工程价款1000308元的事实。7.收据10份、收款收据20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已直接向被告长树一组结算工程款17212267元的事实。说明:陆雪荣还支付给二原告工程价款200000元,支付监理费172500元。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雪荣、陆会根、陆志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9.聘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10.领(付)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说明:是二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的管理费;11.函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据9、10、11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长树一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树一组、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中的供电调整方案、施工联系单,以及证据3、4、8、9、10、1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证据2中的供电调整方案的内容中“增加费用(1150元一户)”系事后添加,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安装工程(预)算书未经建设单位,即被告长树一组的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二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据属性,故不予认定,但其内容可作为二原告庭审陈述的补充;证据7虽��复印件,但系二原告对被告长树一组支付工程价款情况的自认,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长树一组将该组农居点新型社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施工,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05000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定价;本工程价款内包含监理费、管理费、施工图、土建及水电,该工程单价为247000元/户,共计69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办法:每月的25日前,第三人杭州分公司须将本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理审核,被告长树一组审定;在次月10日前,被告长树一组将按审定的工程量的80%作为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第三人杭州分公司;待工程价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额度为总造价的3%,计510000元(不计利息),1年后返还保修金额度的30%,3年后再返还保修金额度的30%,待5年保修期后扣除维修基金,余额全部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陆雪荣、陆会根、陆志浩代表被告长树一组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房屋增加到75户。被告长树一组还要求将楼梯门由90公分改为150公分,每户增加的价款为358元;同时,第三人杭州分公司还对承建房屋进行电路设计调整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又认定:1.二原告挂靠于第三人杭州分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二原告向第三人杭州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中于2004年12月30日、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9月20日分别交纳管理费50000元。2.被告长树一组已支付二原告工程价款17584767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树一组与第三人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除第22条约定的是案外人的义务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树一组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并返还保修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二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即第三人杭州分公司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原告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长树一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长树一组支付工程价款490308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树一组因电路设计调整而应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长树一组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47000+358)元/户×75户,计185518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7584767元以及保修金510000元,被告长树一组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57083元,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除保修金外工程价款的支付前提是工程结算审定完成,而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完成的时间,但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5年底前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长树一组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长树一组支付工程价款自2006年1月6日起共四年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完成的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长树一组返还保修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中306000元返还时间已届满,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长树一组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其中有关306000元保修金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应于2006年12月28日返还的153000元保修金三年利息应按年利率6.30%计算,而应于2008年12月28日返还的保修金一年利息应按年利率5.31%计算,即153000元×(6.30%/年×3年+5.31%/年×1年),计37041.30元,故本院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树一组及第三人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水、高先明工程价款457083元。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光水、高先明保修金306000元。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水、高先明逾期返还保修金利息37041.30元。四、驳回原告王光水、高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原告王光水、高先明负担4717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第一居务小组负担10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审 判 员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沈 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