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李甲、李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林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健××信用社)与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李甲因借新还旧经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健××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主任身份证明原件、七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甲于2007年12月10日经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8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及明细对帐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488000元贷款存入被告李甲的帐户及其取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贷款分户账查询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甲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8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16049.94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健××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李甲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甲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2月10日起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李丙、李丁、林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