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中学、常山县××中学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劳动争议纠与施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县××中学,施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中学,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常山县××中学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全校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并在《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书》上加盖手指印予以确认。后因工作时间上发生分歧,致使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维持。2009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嗣后,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1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某某案字(200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常某某裁字(2009)第149号裁决书,不给予被告双倍工资255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失业保险待遇343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要求对2007年11月6日“关于不签订劳动就业合同申请书”所盖指印某某鉴定。同年5月17日,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纠纷中,被告虽于2007年1月6日在原告统一印制的《关于不签订劳动就业合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嗣后又未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称不给予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山县××中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山县××中学支付被告施某某双倍工资255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38元,合计93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山县××中学负担。判决后,常山县××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对2006年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溯及力,且因被上诉人申请不签订���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5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时效。二、上诉人于2008年1月起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至2009年10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共20个月,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应到常山县社保局领取,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内,上诉人已按月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某某动工资报酬。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起工资为850元。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被上诉人申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案件实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550元及经济补偿金3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对2006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溯及力及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待遇、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3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该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山县××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