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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1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无钱无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支付利息402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8日计付至11月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骆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