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与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赵某。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部结构设计,双方约定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有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等违法情形。2010年8月14日原告被无故辞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4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372.8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638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三××司辩称:一、原、被告并非未订立劳动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岗位、合同期限、工资报酬、试用期等达成了书面一致意见,原告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上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二、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单,写明辞职原因是回家,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某某的问题。三、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按3000元计算,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加班不计算加班费,但实际月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加班费,折算下来的基本工资并不低于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并未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四、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有的费用已无法补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求职人员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3000元为试用期工资,并约定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工资结算情况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的实际支付金额。3、中信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工资单1页,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社会保险费。5、工作记录图纸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情况。6、工作交接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了各项交接工作。7、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表对试用期及试用期以后的工资标准均作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故被告认为这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对证据3、4、6、7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12日的求职人员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岗位、合同年限、报酬、试用期等达成了书面协议。2、辞职申请单、退房申请单、离职人员交接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离职的原因是原告要回家。3、关于黄某某同志工资结算情况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福利已结清,原告予以确认。其中工资结算中5、6“扣除7月份社保”及“扣除8月份社保”中“社保”是笔误,实际是“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该求职人员登记表上约定了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满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登记表内容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不再录用原告,要求原告以回家为由写辞职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所递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也是真实的,只是在复印时少了部分内容,该结算单只是结算了工资及福利,对于双倍工资、被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均未涉及,其中关于笔误的内容,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有差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均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求职人员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责任津贴每月1000元;试用期合格后签劳动合同三年,合同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于次月20-25日发放;试用二个月先发每月3000元,试用合格后,每月先发基本工资2500元,责任工资每月1000元,其余留底于12月30日结算,试用合格,试用期二个月在年终补到每月5000元,不合格按每月3000元结算。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14日,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单,被告于同日予以批准,并同日与原告结算工资,内容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按每月3000元,月工作时间按每月26天计算,加班不计算加班费;具体工资为:1)5月份出勤19天,工资为2192元(19*3000/26),已支付2192元;2)6月份出勤23天,工资为2654元(23*3000/26),已支付2654元;3)7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3000元(26*3000/26);4)8月份出勤11天,工资为1269元(11*3000/26);5)扣除7月份个人所得税、电费、空调使用费、餐费共504元;6)扣除8月份个人所得税、电费、空调使用费、餐费共287元;总计支付4269元,实际应支付3478元。以上结算方式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由原告签属“同意以上结算方式。本人在三××司某作期间工资及福利已结清”。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通过银行将结算的3478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9日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只在求职人员登记表中写明了关于劳动合同的时间,试用期的时间及各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等,但该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原告虽认为实际是被告辞退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是原告以回家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某、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签具的关于某告的工资结算方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某告的工资、福利均已结清,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要求被告返还被克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某、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对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进行补缴补办,故对于某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某补交从2010年5月10至2010年8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黄某某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黄某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