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