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连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雨杰。被告:刘连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连军。原告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络公司)为与被告刘连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梅雨杰、被告刘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络公司诉称:2010年3-6月间,原告按照约定,向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货,货物品种为各类产生胶,合计金额89475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与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44750元。同日,被告个人为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做担保。目前,因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向贵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顺络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75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顺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开化格莱民供货情况,被告做担保人。被告刘连春称欠款属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顺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供货清单系原件,其中载有顺络公司向开化格莱民供货情况明细、收款情况及对账情况,落款处盖有原告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刘连春担保还款等字样。清单内容明确清晰,被告刘连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6月,原告顺络公司向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供应各类产生胶,合计金额89475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与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44750元。同日,被告刘连春个人为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做担保,并书面保证上述货款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80475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连春自愿为开化格莱民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做担保,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顺络公司主张被告刘连春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47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57元,由被告刘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