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有英与金迟生、郑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有英,金迟生,郑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章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德华。被告:金迟生。被告:郑艳军。原告章有英诉被告金迟生、郑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迟生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郑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迟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金迟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该借款由被告郑艳军作担保。事后,被告金迟生未按口头承诺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迟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迟生承担。3、判令被告郑艳军对上述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迟生向原告借款由郑艳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迟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艳军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艳军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郑艳军”是否其本人所签已记不清,被告金迟生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郑艳军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迟生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艳军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迟生归还原告章有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迟生负担,被告郑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