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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原告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某宏、李某玲,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赖某辉、梅某维。原告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宏、李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辉、梅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深(宝)网预买字(2008)第510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滨广场(三期)第l栋4层3#楼X单元40X号房产,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9669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属于原告所控股的子公司,原告开发海滨广场第三期楼盘的时候,原告把楼盘交给被告作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在交付楼盘的前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楼盘的物业管理打造成高品质的物业管理,但当时被告面临着保安员宿舍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初向原告打过一份报告,要求原告在交付海滨广场三期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房屋作为宿舍和办公的地方,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四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将海滨广场三期的四套房产以买卖的形式卖给被告,被告也于2008年6月份入伙使用至今,后因为被告是属于物业管理行业,被告在2008年、2009年经营亏损,无力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220多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前后先后向原告交付了三份要求缓交房款的申请,前两份缓交房款的申请均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第三次缓交房款的申请于2010年3月份递交,申请之后原告一直未给予回复,后经被告了解,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上市公司,2009年审计的时候已经被发现被告欠房款的问题,因此在2010年度如被告不付款可能会被再次提及这个问题,作为上市公司不方便和股东作交代,因此,原告未同意被告第三次要求被告缓交房款的申请。2010年10月份,被告接到本案诉讼。被告认为从目前被告的经营情况看,无法在短期之内支付200多万元的巨额房款,因此,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请求合议庭对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滨广场(三期)第l栋4层3#楼X单元40X号房,用途为住宅,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9669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则应当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被告。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在该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已于2008年6月12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2008年6月份,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入伙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致函原告,申请延期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涉案房产现已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申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如约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也已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9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琼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