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蔡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1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为实现该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合理利息214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2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