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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李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李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永××保险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李甲驾驶其所有的由永××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雷制衣厂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甲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8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1、判令李甲支某某告医疗费65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610元、交通费4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50922.41元中的139353.45元;2、判令永××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病假证明2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13页,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上虞市公安局崧厦派出所证明1份、李乙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6、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8、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定损为550元。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永××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60日计算,对标准无异议,计4580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最高认可360元;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请予酌定;对电动车损失因无发票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希在本案中与诉讼费一并处理。被告永××保险举证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日。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永××保险没有异议,李甲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永××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误工时间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对证据3认为金额据核算为6426元,其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768元,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李甲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永××保险认为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最高可认可360元;李甲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永××保险的意见合法合理,应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永××保险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无发票而不予认可;李甲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永××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少了一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系保险公司提出,且伤残等级也维持原鉴定,故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李甲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李甲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雷制衣厂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甲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至7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ⅰ度)、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至2010年5月份之前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6396.39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永××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0日;永××保险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永××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母亲李乙出生于1929年12月24日,非农业家庭户,李乙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永××保险损失确认为包工包料修理费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李甲和原告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的情形,本院合理认定李甲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小客车在永××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永××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9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为60天;原告要求按每月229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永××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永××保险的意见确认为360元。原告要求按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永××保险损失确认为包工包料修理费55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提供,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由于从受伤情况看无法确认衣服一定破损,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甲按比例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因伤残等级维持原等级,对误工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可由永××保险和原告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合理的医疗费6396.39元、误工费45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38.89元;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姜某某;余款7038.89元由李甲承担其中的4223.33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李甲承担720元。三、上述一、二项李甲合计应承担4943.33元,此款由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姜某某。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姜某某负担49元,由李甲负担499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姜某某负担600元;姜某某应负担的600元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可从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