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代表人:周乙。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沈某某、霍邱县恒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沈某某驾驶皖19/84700号变型拖拉机沿桐九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桐九线7k+840m地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周甲驾驶的赣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19/847**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5083.87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少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医药费,交强险范围应赔偿10000元,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述;其余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3000元,另外费用无意见。审理中,被告沈某某要求少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门诊就诊卡5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桐乡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550元;五、评估费、施救费、送检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六、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人××公司、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中材料及检查设备费用,按照规定,进口的费用不符合医保范围,粗略估计涉及金额2万以上3万以下,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认可;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一些不必要的出租车费用数额较大,一般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所以费用过高,连号发票有异议,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医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医疗费所提异议未提出反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该证据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皖19/847**号变型拖拉机沿桐九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桐九线7k+840m地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周甲驾驶的赣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天,医疗费计3864.57元;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计26387.98元;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62天,医疗费计60350.32元;原告支付用血互助金66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损评估为572.80元,实际修理支付550元,并已支付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认定,皖19/84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262.87元、护理费4818元(27480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误工费22900元(27480元/年÷12个月×10个月)、车辆损失55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2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确定为1800元(20元/天×30天×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事实,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51264.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732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合计64432元;余款86832.87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减少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81832.87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20000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64432元;二、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甲81832.8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61832.87元;三、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