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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72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5日,月利息为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归还李某某借款本息,李某某曾于2009年6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金某某初字第353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蓝某某向李某某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出诉讼费用525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蓝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5日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则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该借款由保证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某某未依约归还叶某某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代偿被告蓝某某向叶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3300元(按月息三分计某)。至今被告蓝某某未将上述款项共计63825元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3825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8年2月26日借条及2009年6月15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某某代偿了其欠第三人李某某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2007年10月26日借条、担保书及2009年10月9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某某代偿了其欠第三人叶某某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3300元的事实。证据4、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某某支付第三人李某某诉讼费用525元的事实。证据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蓝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在刑事判决书中都得到了确认,另蓝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收条、担保书、证明均为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蓝某某、担保人原告宋某某的签名;担保书上有原告宋某某的签名;证明、收条上有第三人也即债权人李某某、叶某某的签名,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诉讼费发票上盖有本院的印章。被告蓝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另证据4仅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曾起诉要求被告蓝某某、原告宋某某承担责任,后撤回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525元由本案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蓝某某未举证。综上,本��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曾代被告支付第三人李某某诉讼费用525元外与原告陈某某容某某致。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向第三人李某某、叶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蓝某某归还了其向李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叶某某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300元,合计63300元,原告宋某某有权向被告蓝某某追偿,被告蓝某某也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宋某某的上述代偿款项,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代偿款6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担保代偿款6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蓝某某���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