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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但余款被告却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蔡某某、案外人叶某某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蔡某某代为归还了被告张某某向叶某某所借的40000元后,叶某某将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借款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庭审查,认为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0元、向案外人叶某某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蔡某某,债务人为张某某,借款为80000元:借条载明向蔡某某、叶某某借款80000元,其中蔡某某40000元、叶某某40000元,定于2009年9月5日前归还。2008年10月6日原告蔡某某代还了40000元给叶某某,并由叶某某出据证明,确认其借给被告张某某的40000元属原告蔡某某出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且原告将叶某某40000元的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虽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欠原告蔡某某6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