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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颜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开益与董为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益,董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建颜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王开益。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董为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益与被告董为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吉伟、代理审判员唐修荣、人民陪审员潘晓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益的代理人潘荣华、被告董为民及其代理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益诉称,2008年7月初开始,原告王开益在被告董为民的徐州沛县桥梁工地上做钢筋工。同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装运模板、钢筋杂物,被告在现场指挥。在装运过程中,因车上模板向车厢外滑动,将原告碰落受伤。次日,经徐州市沛县张寨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当时原告只是简单服药、休息。2008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让原告继续治疗、休息,称以后一定如数赔偿。但到2009年9月,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314.9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开益在被告董为民承包的工程上工作时受伤,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开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依法退还给原告王开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单吉伟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