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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圣诞节礼品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由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5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欠原告货款6750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