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甲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翁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诉称:原、被告等人和永嘉县长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了车辆,成立了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上瓯快巴车队,从事永嘉县上塘镇至瓯北镇的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车队自然人出资比例为90%,共计50股,原告享有1.75股。上瓯快巴车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1月,上瓯快巴车队的全体出资人决定将车队发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的权益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应支付给每股的出资人的费用为3300元;被告在经营之前必须将车队预付的停车场租费等费用折价按股分割后支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等财物及相某某益,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开始经营上瓯快巴车队。2008年1月30日,经结算,上瓯快巴车队移交给被告车辆等财物及相某某益计折价款407752元,减去应付给被告的利息33979元,被告应付373773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款清单。另外,被告还应支付给上瓯快巴车队驾驶员押金、50日的监控使用费及油价补贴等款共计635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应得的金额为13774.2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等合计1377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队驾驶员押金、50日的监控使用费、油价补贴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11774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承包过程中有关财产及款项被告应按股份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等人转让给被告的财物的总转让金额是407752元,减去应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支付全体股东373773元的事实;5、(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浙温商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车队出资人每股为6728元。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本案与已结的邵某某、陈德恩等人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案系同一类型诉讼,原告所持的基本事实、诉讼请求与该两案也基本相似。而邵某某、廖某某两案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将会与该两案相似,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原告等人怀疑被告在承包后,对2007年12月份工资108600元及2008年1月份购车款存在重复扣除的行为,但被告实际并没有重复扣除该些款项,反而在2008年1月20日之后为原车队支出巨额款项。而原、被告等人之前就财务审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2008年1月20日至31日的车队财务支付未列入审计,被告将就上述事实另案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翁乙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同时某晓敏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翁乙的谈话笔录及翁丙出具的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翁乙的谈话笔录及翁丙的证明,虽然该证据3合同中甲方签名为“翁丙1股翁乙0.75代父翁甲”,但据原告翁甲陈述均系其本人书写,并将翁丙误写为“翁丙”,同时原告儿子翁乙、翁某某向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或证明中均表示其不是原车队出资人,不知该合同相关事宜,可见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出资人身份及在原车队所占的份额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合同甲方为原告翁甲,故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翁甲、被告李某某等自然人和永嘉县长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了车辆,成立了永嘉县长运公司上瓯快巴车队,从事永嘉县上塘镇至瓯北镇的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车队自然人出资比例为90%,共计50股,原告享有1.75股。上瓯快巴车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1月份,上瓯快巴车队的出资人决定将车队发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上瓯快巴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于每月28日-29日应支付出资人每股租金为3300元,购车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负责还清,原告不负还款责任;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相关费用;被告在经营之前必须将车队预付的停车场租费、保险费、剩余有效机修配件等折价后返还给原告(按股份均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于2008年1月19日按约交付了客运班线的运营权及车辆,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开始实际经营上瓯快巴车队。2008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上瓯快巴车队出资人(包括原告)出具了一份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载明: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等九项合计407752元,减应付给被告李某某9天的利息33979元,实付3737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已按约向被告移交了客运班线的运营权及车辆,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原永嘉县上瓯快巴的出资人在移交清单确认被告应移交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等合计407752元,减去应付被告李某某9天利息33979元,实付373773元。按照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11774元(373773元×90%÷50股×1.75股),被告拒不支付折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物折价款67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没有重复扣除工资、购车款及于2010年1月20日之后为原车队支付巨额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中被告主张的款项涉及到原上瓯快巴车队所有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进一步核对账目,且被告自己亦表示将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甲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共计117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