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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吉君与陶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君,陶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马吉君。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陶永富。原告马吉君为与被告陶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吉君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吉君起诉称:陶永富因经营挖掘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8日向马吉君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取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底还清。但借期届满后陶永富未按约还款,马吉君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永富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永富承担。原告马吉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陶永富于2010年5月18日向马吉君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当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陶永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吉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吉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吉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吉君与被告陶永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陶永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陶永富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马吉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吉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