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余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甲。被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余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余甲以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甲未能按期归还,被告郑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甲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甲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归还,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因被告余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余甲以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甲向原告方某某支付了至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清偿,被告郑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甲、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余甲、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