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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孙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2月5日在杭州市××区××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0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夫妻双方性格、脾气不喝,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赌博,经原告劝告后不改,且被告怀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11月3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较好的,被告是在近三、四年有赌博,现在已经不赌了,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2月5日在杭州市××区××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无端怀疑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等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