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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公司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宝×公司在陈某某离职时支付的2500元是否应当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5元中扣除。经查,宝×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陈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签名确认的《职员工资单》记载陈某某离职时领取的薪资25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宝×公司要求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5元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