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内衣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杭州××内衣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杭州××内衣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内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面料,合计货款385574.5元,被告已经付款247274.5元,尚余1383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2010年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共计货款385574.5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47274.5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存在买卖业务,但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310000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且这没有交付的310000元货物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0000余元,对此被告另案处理。其余已经交付的货物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为45042。73元,通过财务复查,被告没有收到该货物,所以被告按税务要求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抵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送货单中,2010年4月5日、6月4日、6月8日这3份无异议,对2010年7月5日、7月16日这2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根本没有叫高某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在该送货单中所列的货物。对5份增值税发票中,2010年5月13日、6月18日开具的2份无异议,对2010年8月27日开具的3份有异议,因没有收到货物,故向有关国税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以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85574.5元的货物,被告以未收到其中310000元货物为由到国税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手续,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的“高某”系被告单位员工或委托收货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进项税额转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为45042。73元,而被告转出的进项税额是由该3份发票所记载的税额及2009年11月24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组成,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购买尼龙缎面,计款50869.5元,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某某告货款50869.5元。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汗布,计款16821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缎面,计款7884元,合计24705元,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支某某告货款24705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三份,总金额为310000元,被告向有关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后于2010年12月3日以未收到原告货物为由,到国税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手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汇给原告217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汇给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3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曾向国税部门进行了抵扣,但事后已到国税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过相应的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