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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柯城区××沐三村附近,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柯某050833号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刮碰后两车翻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公交柯认字(2009)第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余某某仅支付赔款6600元。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911.45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它赔偿费用项目进行适当调整,即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389.64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⑵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ⅶ、ⅷ、ⅹ三处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营养期限为24周;⑶衢州市人民医院、柯某区人民医院、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心电图会诊,以证明原告的伤势;⑷医疗证明书,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⑸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九华乡茶铺村驶往石某某向。17时40分左右,被告余某某由东向西驶至苦××线××柯城区××沐三村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原告高某某骑行的柯某050833号电动车时,双方发生刮碰,两车翻车倒地,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公交柯认字(2009)第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刮碰造成事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高某某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转到柯某区人民医院、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总共花去医疗费75274.12元,衢江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二期行“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35000元左右。2010年6月3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导致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颅脑损伤及左视神经管骨折遗留左眼盲目,评定为ⅷ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ⅶ级伤残。高某某颅脑损伤导致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高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赔款6600元。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某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高某某受到损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基本合理,精神抚慰金偏高,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2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陪护费3613.92元、三级护理依赖护理费164880元、残疾赔偿金88061.60元、营养费50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5989.64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付6600元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实际由被告余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2693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