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村镇实业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明××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某。原告郑某某自2005年2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大明××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6日及2007年3月13日两次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4日止。2008年2月24日以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公某工作,同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锯板料时,左手无名指不慎被木板料击伤,当时即被送往江山市贺村镇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同年6月15日、7月16日,原告两次到江山市贺村镇医院门诊治疗,所有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公某支付。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某工作,而是先后到其他几家工厂工作。2007年7月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6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86230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同年5月7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9748元,限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向双方达达了该裁决书,因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经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因工受伤后,理应在治疗结束后回到被告公某上班,现原告在受伤之后一直未回被告公某上班,也未向被告公某请假,而是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国某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行离职的行为,即表示其不愿继续在被告公某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故可确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明知作为用人单位需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2008年2月24日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已经明知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直到2010年4月才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系在被告公某完成某作的过程某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要求工伤待遇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如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也做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确认:“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1740元,而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审,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对仲裁委员会所确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知,江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17元/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受伤后虽然未住院治疗,仅有三次门诊治疗,之后便在家休养,而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康复时间)为70日,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工伤待遇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元/月×6个月,即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7元/月×2个月,即34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17元/月×2个月,即34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元/月÷21.75天×70天,即5793元;鉴定费88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4341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93元、鉴定费880元,共计人民币2434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的平某某工资应为3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的平某某工资为1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治疗结束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公某上班为自动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18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上诉人现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治疗结束后未回被上诉人公某上班,而是自行到其它单位上班,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离职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先后三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可确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明知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2008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到2010年4月才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