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要求分期归还,但不能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