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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以个体工商户方式在绍兴县道××商务大厦××店经营西式餐、咖啡。原告在此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0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乙不慎被酒精灼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包括74元的伙食费)外,还支付护理费690元、伙食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出院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9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3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工伤认定尚未确认,其情形尚未消失,被告在此时作出的决定违反了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各4607.60元,鉴定费3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只能休息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不再结算。对于原告提出的2010年5月19日杭州整形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提供确认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收入、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付费用,应予抵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各4607.60元,鉴定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2719元,除已支付6254元外,余款164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现阶段浙江省及绍兴市均无相关工伤康复性治疗的具体程甲性规定,如对康复价值的法律定义、指定的康复性费用评估机构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能否提供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但上诉人需要后续康复性治疗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杭州整形医院的诊断证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上诉人的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是对相关法条的机械和不切实际理解。现上诉人正通过程甲争取劳动能力委员会的确认,无论结果如何,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整形费用其实质是美容费用,不属康复性治疗。原审判决已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损失,如果被上诉人还需支付美容费用,则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第一次庭询中提供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其已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该委已予受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出庭,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在第二次庭询中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通知书与上诉人整形美容缺乏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张某某要求确认旧伤复发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某某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乙面颈部、双上肢被烧伤的事实清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已作出张某某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的鉴定结论,结合张某某伤情和年龄、性别等个体实际情况,其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王某某理应依法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该项工伤赔偿费用。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后续康复治疗所需实际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张某某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