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熊某。被告:段某。原告熊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的婚生子熊泽凯出生。婚后,被告段某经常长时间不回家,尤其是自熊泽凯出生后第七天,被告段某即离家,至今未归,不承担任何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婚生子熊泽凯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段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熊泽凯的事实。被告段某答辩称:被告段某离家出走是因为与原告熊某母亲关系紧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熊某出示的证据,被告段某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熊泽凯。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段某与原告熊某母亲不和而产生矛盾。2010年3月起,被告段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5日,原告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夫妻间虽因家庭成员间的不和而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