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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0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胡甲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强盛××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早在2004年11月时,原告为取得庆元县左溪电站印浆一号拦渣坝的施某某程,挂靠被告单位的资质参加招投标,中标后原告即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11月3日,被告又委托另一与原告施工的合伙人胡乙终止施工合同和帐务结算。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款为134650.45元,扣除施工期间支出的90000元,陈某支取1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37649.45元,2007年9月,胡乙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案经(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认定:“……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37649.45元(包括印浆工程填方工程款),……现存强盛××帐户上的该工程尾欠款37649.45元。原告(即胡乙)为该工程款垫付税款2870.80元。……故本案原告(即胡乙)应得工程尾欠款为19975.62元。”(详见(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第9页)依据(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尾款17673.83元理所应当归原审被告胡甲(即本案原告)所有,但被告强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左溪电站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尾款17673.8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尾款17073.83元(即由原来的17673.83元扣除(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案的500元诉讼费、执行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盛××对原告主张的挂靠经营、工程尾款在被告账户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扣除庆元信用联社扣划的2150元、原告应交纳的公司管某某5000元、国家税收2870.72元,扣除以上三笔款后才属原告所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庆元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两份。(2)、庆元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从被告处扣款2150元的收据。(3)、李某某写的信件两封。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冒充李某某的丈夫取款,后经发现,由庆元信用联社从被告处扣划2150元作为原告的还款。第二组:(5)、(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案原告的民事答辩状,证实原、被告间有约定管某某及管某某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应交被告公司管某某5000元。第三组:(7)、税收通知缴款书,证实原告应付被告代交税款2870.72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领到2150元,不能凭信用社的证明就把钱扣划。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庆元信用联社划款过程的描述,前后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承担管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对原告应交纳公司管某某的事实已经作了认定,结合原告在该案书面答辩状中所作陈述,被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公司管某某5000元符合常理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税收应由胡乙承担,该2870.72元不能重复从原告胡甲处扣除。本院认为,税收问题已由本院(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作出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早在2004年11月时,原告挂靠被告单位的资质,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庆元县左溪电站印浆一号拦渣坝的施某某程,中标后原告即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某某进度到约三分之一时,2006年11月3日,被告又委托另一与原告施工的合伙人胡乙终止施工合同和帐务结算。2007年9月,胡乙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的(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判决认定:“……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37649.45元(包括印浆工程填方工程款),……现存强盛××帐户上的该工程尾欠款37649.45元。原告(即胡乙)为该工程款垫付税款2870.80元。……故本案原告(即胡乙)应得工程尾欠款为19975.62元。”依据本院(2007)庆荷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款17673.83元应归本案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7073.8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授权原告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某某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交纳管某某5000元。2006年11月29日,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款中扣划了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原告对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进行施工、完工等事务,工程款应归属原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7073.83元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款中扣划的215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此部分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对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某某进度约三分之一时另授权胡乙终止施工合同和帐务结算,对原告先前对工程完工后所产生利益的预期产生了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应交纳被告的公司管某某酌情调整为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左溪电站印浆1号拦渣坝工程款13223.83元;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3.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