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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认识。2003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上半年,双方共同前往义乌做生意。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听取原告的劝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被告骗取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贷款,至今该贷款未偿还。另外,被告与其姘妇于2009年8月在杭州假冒原告之名进行购车骗贷,更是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郑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负担;被告的个人债务15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认识。2003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儿子郑乙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王建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